广西高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1-23 15:54:23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高法〔2013469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审判业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1211日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实践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我院法医技术室。

                                         20131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1211日第25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鉴定、评估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审计及评估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权、执行权与对外委托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设置相应机构,未设置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2名以上(含2名)专职人员负责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集中办理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鉴定、评估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客观、公正、审慎原则,对审判、执行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定事由一般不予重新鉴定、评估。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程序,确定委托鉴定、评估的目的和事项;

(二)鉴定、评估材料的收集、质证与认定;

(三)确定举证时效、评估基准日;

(四)勘查现场等需要协助完成的相关工作;

(五)向当事人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并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异议进行审查;

(六)其他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

第六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

(二)组织当事人协商、随机选定或者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三)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及相关工作;

   (四)督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相关费用;

   (五)协调、监督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六)送达鉴定、评估意见书初稿,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听证;

   (七)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作,各司其职,确保委托鉴定、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八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备案制度。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的编制,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纳入审判管理,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  收案和受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需要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起,并办理移交手续。

审判、执行部门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应当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讨论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报经庭领导审查同意,重大、复杂案件,需报经分管院领导审查同意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判、执行部门委托鉴定、评估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委托鉴定、评估移送表》一式两份,由委托鉴定、评估的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二)鉴定、评估所需的卷宗材料(包括诉状、答辩状、送达回证等);

(三)经法庭质证、确认或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鉴定、评估材料及材料清单;

(四)当事人鉴定、评估申请书;

(五)既往鉴定、评估意见书;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确认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代理授权委托书;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附相关说明材料;

(七)与鉴定、评估有关的其他材料。

移送的鉴定、评估材料应当经法庭质证确认或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确认其有效性,未经质证确认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院移送的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二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审判、执行部门移送鉴定、评估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案件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编号;

(二)鉴定、评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材料;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送达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鉴定、评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地点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案件,在选择评估机构3日前,应当在联拍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选择机构预告,选定机构后发布选定机构结果和评估结果公示。

第十五条 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案件的评估,一律采取随机方式指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选择权的,采用随机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根据随机选定结果进行指定。鉴定、评估机构的选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选定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范围内进行。在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前,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从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也可以从高级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单内选定。

对外委托所涉及的专业没有机构入册的,从社会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没有社会相关专业机构的,可以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抽签、摇珠、网络随机软件等随机方式进行指定鉴定、评估机构:

()执行案件的委托评估;

(二)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三)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

(四)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

(五)其他不适宜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鉴定、评估机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直接指定方式选定鉴定评估机构:

(一)备选机构名册中相应的专业机构只有一家;

(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

第十九条  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时,可以选出备选鉴定、评估机构,并向当事人释明,首选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完成相关鉴定、评估工作时,则由备选鉴定、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选定鉴定、评估机构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委托外省机构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对外委托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收费,其他类鉴定、评估应当以行业收费标准由鉴定、评估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对故意乱要价、报价的要制止。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法院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催促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经法院书面催促仍不交纳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评估。

公诉案件的鉴定、评估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对于人民法院已作减免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予以减免缓交鉴定、评估费。

在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前,案件拟撤诉或调解结案及其他原由需撤销鉴定、评估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3日内,作出撤回委托鉴定、评估的决定。对已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与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或由法庭依职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案件的评估报告超过有效使用期限,需要对原评估标的进行重新评估的,应当委托原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不得超过原评估费的50%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书记员及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近亲属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评估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六)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按照行业规范要求组织实施鉴定、评估。

    第二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进行鉴定、评估,不得擅自更改,对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和要求不明确或理解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协商审判、执行部门后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召开听证会的,由鉴定、评估机构提出,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当事人,必要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参加

    鉴定过程可能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说明,由当事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当事人不同意损耗检材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补充材料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补充提供。补充的鉴定、评估材料须经质证。补充材料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期限。

在规定期限内材料未能补充完全,无法完成鉴定、评估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撤回委托。可以完成部分鉴定、评估的,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是否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评估。

申请补充材料一般以二次为限,不得以同一理由申请二次补充材料。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需要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并移交相应材料。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不得自行与鉴定人、评估机构或鉴定、评估人联系补充、变更事项。

    当事人申请补充、变更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提出,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补充、变更委托事项后,鉴定、评估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文书格式要求。鉴定、评估意见书至少由2名鉴定、评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专用公章。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评估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鉴定、评估函》,与鉴定、评估意见书、案卷材料等一并退回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

 

第六章  鉴定、评估的审核、异议、听证

第三十二条  对于审计、工程造价等需先行出具初稿的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初稿后,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送达当事人、审判、执行部门,并听取意见。

当事人对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举证。鉴定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异议作出说明或补正。

必要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审判、执行部门主办法官、当事人、鉴定人进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正式鉴定、评估意见书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文书格式要求或有错误的,退回鉴定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纠正。

对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异议,由审判执行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依法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否出庭作证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并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已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预交到案件审理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补充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的,应当按照启动司法鉴定、评估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补充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申请人增加新的鉴定、评估要求;

(二)鉴定、评估事项和要求有遗漏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评估材料;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评估的情形。

补充鉴定、评估由原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委托重新鉴定、评估

(一)鉴定、评估机构或者鉴定、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评估资质;

(二)鉴定、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评估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四)鉴定、评估材料有虚假或鉴定、评估使用的仪器或方法有缺陷的;

(五)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

(六)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评估原则上不能委托原鉴定、评估机构。

 

第七章 委托期限、委托中止、委托终结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委托期限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到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复杂的案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延长委托期限的,鉴定机构应当于委托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温度、风力等)暂不符合检验条件,影响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委托事项暂时无法进行的。

中止鉴定、评估的,不计入期限。中止委托事由消除后,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的;

   (二)当事人或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评估无法进行的;

   (三)委托工作过程中原告撤诉、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或调解结案的;

(四)申请人拒绝交纳鉴定、评估费用的

   (五)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中止、终结委托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送交审判、执行部门,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随机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一)对外委托评估案件;

(二)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均不到场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鉴定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专业机构备选资格,暂停期限为6个月至1年,由其入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一)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鉴定、评估意见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专业机构备选资格,并取消其入选下一届专业机构备选名册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在委托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受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鉴定、评估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费用,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

(六)鉴定、评估意见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遗失、损毁鉴定、评估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接受当事人宴请或收受当事人好处的;

(九)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备选资格的情形。

取消备选资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违反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擅自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章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委托鉴定、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11日起试行。

 

附件: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流程图

(网络传输)                          2014年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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