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关于印发《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2-20 16:29:4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高法〔2011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区各级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于 2011 6 8 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区各级法院要及时组织学习《办法》,做好全面实施的准备工作。2011 12 1 日起,全区各级法院涉案财产的拍卖将全部通过网络公共拍卖平台,采用网络联合拍卖方式进行。本《办法》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法医技术室。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拍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2011 6 8 日第 12 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法院委托拍卖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西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拍卖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委托拍卖工作由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四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区各级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下级法院在委托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五条 全区各级法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进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的网络公共拍卖平台采用网络联合拍卖方式实施拍卖。

第六条 网络联合拍卖,是指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主办拍卖机构利用网络公共拍卖平台,在协办拍卖机构联合参与下,采取现场拍卖会与网络公开竞价同步进行的方式,将财产拍卖给最高应价者的执行措施。

第七条 主办拍卖机构是指法院在委托拍卖时,从法院编制的拍卖机构名册中以随机方式确定,接 受法院委托并负责组织拍卖活动的拍卖机构。

主办拍卖机构应当拥有符合条件的固定拍卖场所,并通过相关培训,掌握网络拍卖技术,具备视频网络信息传输等功能。

第八条 协办拍卖机构是指具有相应拍卖资质、自愿参与帮助主办拍卖机构联系竞买人、通过网络公共拍卖平台为竞买人办理竞买手续、协助拍卖活动并参与拍卖佣金分配的拍卖机构。

第九条 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由符合条件的机构自愿报名,广西拍卖行业协会及拍卖行业政府主管部门联合推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应当具备网络联合拍卖需要的技术设备,有完善规范的管理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和交易信息安全,并为使用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操作培训。

第十条 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只负责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不得从事具体的拍卖业务。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和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在从事法院委托拍卖活动中,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法院监督。

第十二条 在委托拍卖活动中,法院不得向拍卖机构、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委托拍卖的分工

第十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委托拍卖活动中负责下列事项:

()确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确定拍卖财产权属,查明拍卖财产状况等;

()移送拍卖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确定拍卖保留价;

()裁定和办理拍卖财产交付;

()审查处理对拍卖财产的异议;

()审查处理流拍财产以物抵债或再次拍卖事项;

()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活动中负责下列事项:

()以随机方式确定主办拍卖机构;

()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通知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拍卖相关事项;

()审核、监督主办拍卖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确认竞买人资格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审查处理对竞买人资格或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的异议;

()对拍卖机构和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实施委托拍卖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

()审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

()确定成交价款支付期限并监督买受人按时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办理拍卖财产的交付;

()拍卖交易信息(包括书面文档及电子文档)的保存归档管理;

(十一)与委托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委托拍卖的提起

第十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涉案财产的,应当制作委托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委托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拟拍卖的财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移送委托拍卖移交表,应当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拟拍卖财产的司法评估报告包括电子文档

()拟拍卖财产的权属证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拟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资料,包括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归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拟拍卖财产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整体或分散拍卖、拍卖价款的支付、财产交付的期限、特殊财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委托拍卖移交表及其附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指定专人办理委托拍卖工作。

第四章  委托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从法院编制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公开随机方式确定主办拍卖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选择确定主办拍卖机构,应 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到场见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主办拍卖机构的,不影响主办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条 因拍卖未成交、暂缓拍卖或中止拍卖后需要继续拍卖的,由原先确定的主办拍卖机构拍卖;因主办拍卖机构的原因而撤回拍卖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主办拍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选择确定主办拍卖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到场的当事人、现场监督的审判执行人员、纪检监察人员签字确认。

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已选择确定的主办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拍卖财产价值较小,分散拍卖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以将若干拍卖财产捆绑拍卖。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主办拍卖机构后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手续,向主办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的执行裁定书、拍卖财产清单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主办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 整体或者分散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拍卖时限;

() 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账户;

()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要求;

()拍卖财产涉及的过户税费等费用的承担和支付方式;

()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  委托拍卖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主办拍卖机构在委托拍卖活动中负责下列事项:

()审查拟拍卖财产相关资料情况;

()草拟拍卖公告并报委托法院审查确定后,在确定的媒体上发布;

()制定竞买规则;

()在网络公共拍卖平台上发布委托拍卖信息,包括拟拍卖财产简介、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财产价值评估报告、拍卖财产瑕疵、协拍佣金分成、保证金账户、拍卖公告、报名须知、竞买规则、拍卖方式、佣金费率、拍卖成交确认书样本、监督投诉电话等;

()对委托拍卖财产进行展示、宣传,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办理网上竞买手续;

()为协办拍卖机构参与联系竞买人提供方便;

()主持拍卖会,完成拍卖过程记录,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提供拍卖会视频资料;

()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办拍卖机构应当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时限内发布拍卖公告。确有特殊事由,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发布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 7 日前公告;

()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 10 日前公告;

()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 15 日前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拍卖时间、地点、主办拍卖机构名称、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网址;

()委托拍卖财产名称、评估价以及保证金数额;

()拍卖价款的交付方式、期限;

()委托拍卖财产整体或分散拍卖方式;

()委托拍卖财产展示的时间、地点;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发布拍卖公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应当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

()委托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他新闻媒体公告或者请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明显、醒目的位置,不得刊登于中缝或其他不醒目的地方,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虚假宣传。

第三十条 委托法院应当在拍卖 5 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后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委托法院应当指定设立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

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向委托法院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由委托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竞买人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最高应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优先购买权人成为买受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成为买受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通过协商以竞价或者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主办拍卖机构应当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拍卖成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报告提交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成交报告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宣传、竞买人报名、竞买规则、拍卖竞价过程,成交确认书等详细情况及相关附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未成交的,主办拍卖机构应当于拍卖会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流拍报告提交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拍卖流拍报告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宣传、竞买人报名、竞买规则、拍卖过程、流拍原因分析等内容及相关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后,3 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情况报告书,连同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等,一并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委托拍卖情况报告书应当载明审判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主办拍卖机构名称、拍卖过程、拍卖结果以及拍卖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

买受人原先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会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三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委托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等按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拍卖佣金的收取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协办拍卖机构联系的竞买人成为买受人的,协办拍卖机构可以根据约定比例参与佣金分配。

第七章 委托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四十条 委托法院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拍卖或中止拍卖情形的,应当作出决定及时送达主办拍卖机构。主办拍卖机构接到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撤下网上财产拍卖信息,并向意向竞买人做出相关解释。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人 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上级法院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发现拍卖标的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撤回拍卖委托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指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委托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核后,移交审判执行部门处理。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导致撤回拍卖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八章  委托拍卖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委托拍卖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及纪律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院和辖区法院委托的涉案财产的拍卖活动,也不能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主办拍卖机构、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由其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能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第四十六条 法院编制的拍卖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可以将其除名,并在网络公共拍卖平台录入其诚信记录:

()未按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开展拍卖活动,经 责令纠正而拒绝纠正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拍卖业务的;

()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的;

()违反规定泄漏相关信息的;

()违反规定谋取不当利益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入册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提供网络公共拍卖平台的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资格:

()网络公共拍卖平台技术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弄虚作假、数据失实、泄漏安全保密信息的;

()平台硬件、软件故障,严重影响网络交易安全的;

()因管理不规范或技术设备原因,严重影响网络交易的;

()交易数据的备份不符合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

()应当取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拍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12 1 日起施行。

 

 

 

主题词:法院工作 委托拍卖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拍卖行业协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秘书科印发 2011 8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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